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號十二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伍拾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九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九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給付本息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繳納本金五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利息繳納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即未再繳納,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及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有所辯解,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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