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73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瑋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 辜能智 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詎瑋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多次催討,尚有908,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命相對人以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以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以第三人瑋成公司欠其借款債務908,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再以同一授信往來契約書,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於法不合,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假扣押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授信往
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為證,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908,901元金錢債權存在。
㈡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二
小段124地號土地,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子謄本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為證,依上開資料所載,前揭土地於94年間為抗告人乙○○所有,於95年2月以抗告人乙○○身份證字號查詢時,其已非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可信抗告人乙○○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相對人不利之處分,相對人就對抗告人乙○○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甲○○於95年3月間將其所有所有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房屋託售,欲就財產為不利相對人之處分,亦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待售案源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為證,對抗告人甲○○之假扣押原因亦有所釋明,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再補充上開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亦命相對人提供30萬元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主張之908,901元債權,業經本院96年
度上易字第14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以同一授信往來契約書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云云。然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與第三人辜能智所共同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為擔保第三人瑋成公司向相對人貸款600萬元所簽發,該600萬元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至瑋成公司向相對人第二次借款300萬元中尚未清償之908,901元部分,即非前揭1,000萬元本票擔保範圍,因而確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其中908,901元及利息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450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未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原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第二次借款300萬元中,已無此筆908,901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抗告人主張上開908,901元債權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云云,即屬無據。至於上開908,901元金錢債權是否存在,核屬本案訴訟之範疇,尚非假扣押裁定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其金錢債
權日後恐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明祖全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2073 號裁定(97.0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全 字第 383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