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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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王宜彰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相對人台新銀行起訴狀所載事實觀之,應係 王家順 前與台新銀行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未還,台新銀行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既係因台新銀行撤銷權存否之訴訟,自與抗告人等人在馬祖的土地無關,並非因不動產事件而涉訟;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亦與馬祖無關;本件就馬祖不動產分割事宜,抗告人早已登記完成,又與臺中借款事宜無關,再者,相對人亦未同意移轉至馬祖地方法院辦理,又王家順與相對人所簽之借款契約書應係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訴訟機關,應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裁定自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7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王家順、 王惠英 、王宜彰、 王秋英 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該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惠英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王惠英及王秋英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王秋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其中除被告王惠英住所在連江縣、居所在臺中市外,其餘3名被告即王家順、王宜彰、王秋英之住所均在連江縣,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者,依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以債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核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依上開說明得由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換言之,福建連江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福建連江法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福建連江法院管轄,雖理由不同,結論並無不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為辯,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黃凡瑄法官蔡美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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