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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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圓光寺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被上訴人 李家銘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劉世貴 等與上列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首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蓋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
104年度壢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該書狀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定第二審審理範圍及判決之界限。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其提出理由書,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2條第
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孫健智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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