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拿取告訴人 楊家恩 所遺失之鑰匙1串,未能送交
警察機關招領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侵占之鑰匙1串業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鑰匙1串,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全如數歸還告訴人之事實,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