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圓光寺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本件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訴時以顧 劉玉嬌 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將顧劉玉嬌列為被告(壢簡字卷一第14頁),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嗣顧劉玉嬌於104年10月22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聲明由顧劉玉嬌之繼承人即共同被告 顧維恩 、 顧緒健 為承受訴訟人,並追加訴之聲明由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壢簡字卷八第58至61頁),經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第6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即顧維恩、顧緒健部分,依其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84000分之100之比例分配價金)。
惟查,顧維恩(0年0月0日出生)自94年11月30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失蹤至今已逾10年以上,前經其養子顧緒健於
106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經本院家事庭以106年度亡字第45號事件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嗣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顧維恩陳報其生存,爰於107年
5月24日裁定宣告失蹤人顧維恩於97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簡上字卷二第311、312頁)。可見,顧維恩於對其通知之原審最後言詞辯論(106年11月9日)終結前,業已因行方不明而失蹤,已無從對其住居所為合法送達,則原告聲明由顧維恩為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後,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原審以顧維恩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況失蹤人顧維恩早於顧劉玉嬌死亡,亦無從為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並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審未及審酌列顧維恩為本件之當事人,並對之為實體判決,顯係對於不適格之當事人遽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顧維恩既已宣告死亡,亦無從經其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故本院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