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益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陳益川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107年11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止,該段期間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