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春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3721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春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春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1年3月間至同年4月10│10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日│││││10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422號│24007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0日│108年8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6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31日│108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025號│1372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