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 李增財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一)緣聲請人即被告李增財,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刑事貪瀆案件受理,並由法官蕭廣政承審在案。(二)按「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參(附證一)。(三)本件被告被訴貪瀆案件,所謂「金酒弊案」,不僅全國矚目,且涉及前縣長及各級主管多人,是屬重大案件,且關係當事人權益甚鉅,自應詳細調查,慎重審理,又本案當事人均遭檢察官以諸多誤解及毫無憑據之說詞草率起訴,而其最關鍵者,應為有關金酒公司三十八度酒之決策與生產過程,以及起訴書所指「回扣」之股票買賣價金之流程,前者涉及新酒類開發與製造之諸多專業問題及技術,後者亦涉及股票買賣交易之諸多專業問題。此等相關問題均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攸關,依新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亦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本件開庭迄今,同案當事人就前列事項已提出諸多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被告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提出聲請(附證二),然承審法官,就此等重要證據之調查,卻一概相應不理,亦不命檢察官舉證,甚且急欲結案,其偏頗之心態,於客觀上實已顯露無疑。(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開庭期日,被告因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總幹事,該期日正逢辦理金門縣第八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受理候選人領表及申請登記之初審作業期間,編組人員依規定須堅守崗位,甚至例假日亦照常辦理,加之同日上午十時,金門縣議會召開第三屆程序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被告因係「府會總聯絡人」,基於尊重新選任之縣議員就首次定期大會自宜審慎辦理,且無職務代理人可資取代,乃委由辯護律師具狀請假(附證三),實有無法出庭之正當理由。詎當日上午法官僅開庭二、三十分鐘,即宣告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續審,但卻於同日上午即簽發拘票欲拘提被告到庭,被告於獲知後主動到庭說明,卻遭法官以:「立法院開會,行政官員都可以不去了,為什麼你還要去縣議會開會?」、「到底是法院重要,還是議會重要?」等語相質,且進而即以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由,命被告交保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告於因公務請假,且主動到庭之情形下,遭此處遇,實感莫名。而本案承審法官已有「未審先判」之偏頗心態,於此亦屬昭然。(五)本案承審法官拒依循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程序法,審理本案,又為前述拘提之不當舉措,實已有客觀之原因,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裁定迴避,以維公平等情。(六)提出證物:附證一: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一份,附證二: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附證三: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
二、按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官迴避之聲請,係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如其並非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者,即非得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其合議係以三人行之,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金院廣刑和九十一聲字第二一號,函送本件到院,略以:「:::因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故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將卷證檢送貴院裁定。」等語。惟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由獨任法官審理,繫屬期間,共有法官五人,此有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金院廣刑字第一八0五號復函,在卷可憑,核與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得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本件聲請,應發回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劉啟陽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