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再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夫 蔡文憲 原任職佳龍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工廠,從事平板油墨兼作清洗攪拌桶之工作,被告乙○○○及丙○分別為該公司林口廠之廠長及副廠長,管理全廠事務,明知該廠係以甲苯清洗攪拌桶,竟疏未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五條、第二十二條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有關雇主對防止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之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致蔡文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因工作環境缺氧,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案系爭工作場所雖二端均為開放性,且該室內對外開口面積達底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而非屬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三條第七項規定之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然以該工作場所約九十立方米,可計算出該場所依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有機溶劑之容許消費量為每小時三十六公克,而以被害人一天平均以一小時半清洗十三個攪拌筒,而一筒須消費0‧五公斤之甲苯清洗計算,該工作場所之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之消費量約達三百公克,顯逾前開條款規定之容許消費量,仍有依同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等設備之必要一節,業據台灣省政府工務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員 陳永哲 於第一審結証屬實,被告等對該計算亦均表無意見,而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亦記載:『現場係以鐵皮沿工廠建物向外延伸搭蓋……該處無通風設施』,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指稱:『經查容器桶置放場未設通風排氣設施』,是被告等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實,可堪認定(原判決認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果無訛,本件系爭工作場所有機溶劑之消費量每小時高達三百公克,逾每小時三十六公克之容許消費量甚多,現場又無任何通風排氣設施,則在該半開放式工作場所因通風不良,是否相對導致缺氧狀態?原審未為切實查明,不無可議;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檢英醫字第七二七四號函覆第一審法院,說明該署法醫中心對於被害人蔡文憲死因相關事項之研判意見為:「⒈死者蔡文憲在工作的場所中使用甲苯來清洗桶子,所清洗的桶子約有半個人高。因甲苯為具有不斷揮發性質的有機溶劑,可以廣泛瀰漫於整個工作環境的空氣中,因此,這類有機溶劑的工作場所應具有適當的通風對流裝置或是強力抽風設備,配合上相關的防護措施,及定期檢測安全濃度的記錄規劃表。倘若僅以工作環境為一開放空間,便認為無安全之虞,實在是忽視相關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試想,屋內一定會有空氣對流的死角,而且當天氣悶、熱、無風,無法產生空氣自然的對流時,便有可能使空氣中的有機溶劑濃度超過安全界限,而有無法消散之虞,因而導致整個工作環境有缺氧狀態的事實。此時,監護人員應立刻縮短工作人員的工作時間,多在外面空氣流通處休息,以呼吸新鮮的空氣,才不會對工作人員的身體產生過度的傷害。⒉死者的肺臟有明顯的纖維化及嚴重的間質性肺炎,其兩肺的功能本來就不好,再加上其工作環境中不定期的氧氣不足,倘若一旦超過其比常人為低的身體可忍受閾值時,便會有呼吸困難、休克的可能,故本案致死的直接原因應與其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原判決採用上開原研判意見而論斷:「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的缺氧狀態,因而導致呼吸衰竭致死,與職業傷害有關」(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九頁),似已認定被告等未依規定設置標準之通風設備之不作為致生工作場所空氣缺氧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竟又於理由欄謂:「被告等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與勞工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致理由相互矛盾。原判決置被告等未依法設置必要之通風設備致被害人因缺氧死亡,應否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於不顧,而以被害人並非因吸入甲苯中毒致死,認被告等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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