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胞妹 林玉桃 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林玉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跌傷前往台北博仁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高處墜落導致全身多處骨折腦出血而死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林玉桃死亡原因係:「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全身多處骨折腦出血』;先行原因:『高處墜落死亡』」。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並辦理理賠申請遭拒,惟林玉桃因精神障礙所為之自殺,乃屬意外死亡,並非故意,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玉桃係跳樓自殺,屬於故意自殺,依中央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及中央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致成死亡,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林玉桃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林玉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跌傷前往台北博仁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殺,自高處墜落導致全身多處骨折腦出血而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上訴人主張:林玉桃非係故意自殺,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林玉桃係故意自殺,依約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㈠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係記載林玉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間曾因失眠及精神障礙至台大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其間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間在精神科全日病房住院,不能以此證明死者林玉桃係因精神障礙而自殺。㈡台大醫院之復函,已表明其無法判定林玉桃墜樓時之精神狀態,則該復函亦不能證明林玉桃係因精神障礙而自殺。㈢關於林玉桃之自殺原因,其母 林許景 於檢察官相驗時稱:「當晚七點十五分,死者自醫院打電話回家跟我說她想死,死後要火化,我立刻叫媳婦打電話到醫院叫醫院人員看她,醫院人員到時死者已跳樓了」、「(自殺原因)我猜想是因債務問題,死者有告訴過我,她一個月要還五萬元的會錢」、「(死者之前有無其他疾病?)行動不便外身體都很好,之前在台大也看過她,她是吃藥控制的還好」云云;林玉桃前夫 余清峰 受警訊問時稱:「前妻可能是長期病痛又行動不方便,在外有債務,可能這些原因導致自殺念頭。以前有跳樓自殺情形,腳有傷,目前行動不便」云云,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死者有何債務糾紛?)死者支票借其妹使用,債權人都在找她。」云云;林玉桃之嫂 劉郁玫 受警訊問時亦稱:「可能是林玉桃長期病痛行動不方便,導致精神不佳,使得小姑產生自殺念頭」云云,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警訊筆錄足憑。林玉桃母親既證稱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因吃藥而得到控制,其可能係因債務問題而自殺,死者林玉桃之前夫及嫂嫂亦證稱其可能係因債務纏身、腳傷行動不便及長期病痛等原因而自殺,則不能認為精神障礙係林玉桃之自殺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㈣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足證精神障礙係死者林玉桃之自殺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其主張:死者林玉桃確係因精神障礙致死,不具有自殺故意云云,即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死者林玉桃之從高處墜落死亡係屬故意自殺,屬中央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及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致成死亡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原判決誤繕為被上訴人)保險金(原判決誤繕為保險費)之請求。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即開始為員工辦理團體保險,林玉桃係八十四年開始任職,自斯時起即應參加被上訴人之員工團體保險,無可能延至二年後始行參加,該團體保險係屬一年期契約,被上訴人顯係僅提出最後一年度之保險契約,依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第十九條第三款但書,被保險人自投保後連續投保滿二年以上者,不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而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林玉桃自任職開始參加員工團體保險至其死亡當時,應已屆滿二年,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被上訴人員工之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始開辦,之前均為一年期團體傷害險;實務上被保險人連續二年以上投保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者,於第二年投保時被上訴人類皆不要求被保險人填具健康聲明書,而林玉桃於八十六年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時既有健康聲明書,即可證明於八十五年並未投保相同之保險;且林玉桃於八十五年度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傷害險七百萬元,八十六年起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傷害險二百萬元外,另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度投保項目及金額與八十六年同,迄林玉桃跳樓身亡時,其人壽保險尚未滿二年,有健康聲明書、簽呈、書面聲明、被保險人名冊、員工福利團體保險計劃書、保險費收據存根等件可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即無依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第十九條第三款但書規定給付保險金之問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林玉桃與被上訴人訂立人壽、傷害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林玉桃於保險有效之期限內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係保險人,其既主張有保險契約所定之免責原因,依上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上訴人。玆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林玉桃之自殺死亡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及「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所致,伊依保險契約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精神障礙係林玉桃自殺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而認上訴人『辯稱』:林玉桃確係因精神障礙致死,不具有自殺故意云云,即無可採,認被上訴人『主張』:林玉桃之從高處墜落死亡係屬故意自殺,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所定之免責規定,其得拒絕上訴人保險金之請求云云為真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謂於法無違。又證人林許景、余清峰、劉郁玫即林玉桃之母、前夫、兄嫂於受檢察官、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均表示林玉桃受長期病痛,而台大醫院就林玉桃精神狀態,亦表明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門診期間中,門診紀錄仍有情緒低落、罪惡感、自殺意念等情形,亟需積極之治療(見一審卷第九六頁),與林許景所為:「之前在台大也看過她,她是吃藥控制的還好」之證詞,頗有出入,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認林玉桃有無精神障礙及其程度如何,於法殊有未合。上訴人主張林玉桃係於台北博仁醫院住院時死亡,則其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如何?亦待澄清,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保險金之認定,非不得向該醫院調查,原審未為此辦,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