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 訴訟代理人 洪玉娟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洪玉娟為上訴人之專任職員,又具有律師資格,有上訴人提出之洪玉娟在職證明書、律師證書可證,上訴人以洪玉娟為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伊所承保 蔡鳳英 所有車號第HU三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 郭文貴 駕駛,因被上訴人酒醉駕車撞及郭文貴所駕駛之車輛,致伊所承保之小客車上五人受有輕重傷,其中郭文貴成為極重度植物人,伊於事故發生之後,依照保險契約共計賠償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為之保險給付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之蔡鳳英等五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被上訴人提出調解書可參,上訴人自無在誤為給付之情形下轉而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郭文貴、蔡鳳英、 郭俊良 、 郭韻愉 、 郭學儒 五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賠償被害人醫療、車子修復等費用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支付一百三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日支付五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日支付七十萬元,被害人拋棄其餘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被害人既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賠償,自不得再向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上訴人雖誤予給付,亦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結論尚無不合。至於原審贅敍其他理由,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上訴人主張:該法條規定之賠償主體,應限於被保險人,不應包括加害人,本件被上訴人為加害人,非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云云,微論其主張與條文之規定顯有不符,已無可採。該法條乃係關於保險人給付責任之規定,非保險人求償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法律上之見解不能據為有何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