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再抗告人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乙○○、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二人以再抗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與另假扣押債務人 游三郎 等人對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及游三郎等人之財產,各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台中地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二字第三五六三號、八十六年度裁全二字第三五六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乙○○、甲○○乃各於提供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後,對再抗告人及游三郎等人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對再抗告人及游三郎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該本案訴訟經台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雖再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台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事件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尚未確定),惟此為另一訴訟,並非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債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嗣再抗告人及游三郎等人以相對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台中地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台中地院裁定准予撤銷在案。又相對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以台中烏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二字第三五六三號、八十六年度裁全二字第三五六四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聲二字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二四號、第八二五號裁定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相對人乙○○、甲○○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因而裁定將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變更准許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
查本件相對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既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裁定變更准許返還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陳重瑜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