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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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 辛寬得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一)緣聲請人即被告辛寬得,與其他共同被告等涉有「集體收受回扣及共同舞弊圖利亞洲酒品公司」之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受理後,編列為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案件,並經分案由 蕭廣政 法官審理在案。(二)由於被告等係參考由專家學者迭次之建議,以及金酒公司自身對於市場消費需求之調查判斷,乃依據由金門縣政府所頒(並按程序呈請福建省政府及財政部核定在案)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相關規定,按照程序,於受理審核與決議之後,與亞洲公司簽約合作開發三十八度低度白酒案。由於一切均按規定程序辦理,並無不法,且成效良好,而為金酒公司帶來極佳之營運收入。然而,由於公訴人對於事實真象顯有誤解、成見、並有未知緣故之不察與無認知,以致嚴重偏失之下,草率認定事實,曲解法令規定,將被告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等罪名提起公訴。被告對於檢方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之引用與判斷」與「事實之詮釋」,於細繹之後,認為顯有重大錯誤及曲解。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後,嚴格要求刑事案件之審理,應落實「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並應令檢察官依據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善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並應「指出其證明的方法」(即包括指出調查的途徑與待證事實的關聯以及證據的證明力等事項),藉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為此,乃先依據刑事訴訟法修正意旨,以言詞或書狀向法院陳明,請求法院依職權就被告有利害關係之部分,調查證據,或請求法院依法命公訴人「指出其證明的方法」,促其提出足以論罪之「確鑿不移」證據,以澄明事實,而免使被告受到不白之冤。(三)惟由於公訴人並未確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落實其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法定「舉證責任」,且於其起訴意旨所指稱之「犯罪事實」:例如被告究竟如何「集體收受回扣」?如何「共同舞弊」,以及如何「圖利亞洲公司」,其具體事證究竟何在?皆未見公訴人舉證,亦未見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要求公訴人就此提出明確證據,以證明被告究竟係如何「集體收受回扣」、「共同舞弊」及「圖利亞洲公司」之具體「指出其證明的方法」;抑有進者,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被告等一再提出如後之調查證據請求,亦未加理應。(四)由於新刑事訴訟法強調法院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主持刑事案件之審理,藉以彰顯程序正義,藉維被告之基本人權。然而,本案承審法官審理本案以來,對於被告所提出與被告切身利益攸關之證據調查請求,迄今猶然未見調查,並急於結案,對於承審法官於案情尚未明朗、證據尚未經過調查之前,竟然急於結案,此種情形,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至鉅,被告對於承審法院無能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憂心如焚,並認為承審法官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推事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五)再者,基於如下事實經過,被告更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被告心存成見,被告難以獲得承審法官之公正審判,而認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依據前述事實經過,被告於四月二十四日確有不克到庭之正當事由。惟詎承審法官竟認被告未到庭,係有意遲滯訴訟,乃於諭知被告之辯護人改期審理後,立即開具拘票,於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將正在自宅臥床休息中之被告,拘提到案,並突然引用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引之罪名,認為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重度罪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將被告為交保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強制處分。(六)另本案被告等多人,曾多次在法庭上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惟多數請求,未見承審法官理應,何以承審法官如此作為,已難令人昭服。(七)被告等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已相繼淪為強制處分之對象。(八)本案於承審法官既然已經造成「院檢角色不分」之情形,並表明「不再調查證據」之態度,則被告實難能期待承審法官能夠擔任主持正義,依法公平審判之角色。被告認為:當承審法官一再拒絕被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時,實即意味承審法官已經關閉公正對待被告的正義之門。處此情形,被告對於執行審判職務時,顯已流露其偏頗立場之承審法官,自得依據法律規定,具狀聲請迴避,令其退出本件刑事案件之審判,還給被告一個公平審判的空間。(九)綜上,為保障被告法定權益,提出本書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狀請同意裁定本案承審法官應予迴避,藉還被告「一個公正合理審判空間」,而使被告人權得維,司法正義得彰等情。
二、按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官迴避之聲請,係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如其並非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者,即非得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其合議係以三人行之,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金院廣刑聲信字第十九號,函送本件到院,略以:「:::本院合議庭因不足法定人數,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組成合議庭審理本件迴避案件,依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等語。惟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繫屬期間,共有法官五人,此有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金院廣刑字第一八0八號復函,在卷可憑,核與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得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本件聲請,應發回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劉啟陽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