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號
聲請人即被告 陳宏仁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即被告陳宏仁,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刑事貪瀆案件受理,並由法官蕭廣政承審在案。惟法官於審理本案期間,存有以下四項缺失:(一)未善盡承審法官與公務人員應有之職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但書:「對被告利益之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被告陳宏仁與其辯護律師在過去的四個月中,申請「調查證據」之件數共七次,且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官僅對第一次申請狀作調查,其餘六次皆不予調查。四月二十四日 黃怡騰 律師更當庭請求法官調查證據,法官言:「所有呈上來的調查證據狀,我皆有看過,無調查之必要。」,然被告所犯者為「洗錢」,所申請調查者為資金之來源與流向,其證據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官卻不依職權調查,實影響被告權益甚劇。身為司法公務人員,非但有違其公務人員職權行使,更違反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後段規定:「對被告利益之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按照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精神,檢方需負舉證(犯罪事證)責任,然經多位律師在庭訊以口頭或訴狀請求法官依職權命檢方舉證,法官亦相應不理。金酒案牽連十二名被告,牽涉資金流向、製酒過程、政府採購法、專利認定等等,內容繁雜龐大。本案九十年十一月初次開庭,依法官蕭廣政之原意,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審理」庭,就已經打算結案,這在眾律師眼中是不可思議的,光看卷宗釐清,就已經需耗費多時,更何況多名重要的證人、證物皆未調查、傳喚,究竟如何審結?法官審結之心堅決,四月二十四日依舊為審理庭,並不因為在這一個月中間,律師所送進的新調查證據狀而改變,似乎在他心中早有定見,無須調查任何證據。(二)四月二十四日法庭出言不遜,有損司法公正性,法官四月二十四日開庭時,曾當庭:「一審的『權力』沒有那麼大,可以定你們的『生死』,你們還可以再上訴二審、三審,十年八年可以打,結案是我的職權。」,對十二名被告說出這樣的話,輔以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顯示蕭廣政法官早有定見,如此非但與「貫徹無罪推定主義、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相違背,且身為一個地方法院院長,又是一審重大刑事案件法官,怎麼可以說出這樣的話呢?每一審對當事人而言,皆相當重大,不僅是訴訟費用的支出,身心名譽更是最大的煎熬。法院的三審制度目的是給被告有上訴的機會,讓真相還原,而不是讓一審法官在不查明事實真相下,推給二審法官,使其有怠惰推託藉口。法官身為院長、資深法官,卻在眾被告、眾律師、通譯、書記官、法警、檢察官、旁聽席上民眾二十多人面前,說出這樣的話。(三)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精神「當事人進行主義」,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由「職權調查主義」變革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必須全程蒞庭,且法院開庭必須採取交互詰問進行。而本案初次開庭,即有律師提議以「當事人進行主義」進行交叉辯論,遭到法官的拒絕。當律師團在四月二十四日,請求法官:「由於本案牽連甚廣,可否舉行類似審前會議,以深查有何證據檢方未盡舉證之責或不完備處,溝通之後再進行辯論?」法官言:「審前會議部分,由於我們國家司法制度不像美國,司法院亦未制訂相關的證據規則,這部分就不舉行。」,法官除了拒絕「當事人進行主義」,連「職權調查主義」也不進行,重要的人證、物證不傳、不查,這是所有被告的無奈與心痛。試問:到底本案是採取何種刑事訴訟主義?法官在眾被告、眾律師皆認為該調查的證據而未調查,欲馬上結案了事,對十二名被告公平嗎?有善盡一位法官的職權嗎?(四)法官個人偏執過大,濫用司法權。四月二十四日庭訊時,有五位被告請假,法官當庭說:「我尊重你們,你們居然不尊重我,還有兩個人給我寫迴避狀,沒關係;我兩個星期就開一次庭,反正我薪水照領,你們這些不到庭的人,有遲延審理之嫌,不來的就拘」。四月二十四日十二名被告中,被告 辛寬 得身體不適,在醫院吊點滴,被告 吳學良 、被告 李增欽 因病請假,被告 蔡水游 議員議會開會,被告縣府民政局長 李增財 主持縣選委會公務,皆有正當理由,且皆依法提出假單,惟法官偏見頗深,立刻開拘票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強制拘提到案,最終每人五十萬元交保,其過程可以看出,法官急欲終結心意之堅決,濫用司法權力與偏執之深。試問:若法官裁定交保五十萬的理由,是以五位被告所犯為重大刑案,那為何不在九十年十一月第一次開庭時,就諭令交保,而要等到四月二十四日?以上五人除了李增欽在三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有請假外,其餘被告幾乎是有傳必到、每庭必到,法官有必要在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即動用法警拘提到案嗎?這在所有被告律師眼中,都是司法權力過於濫用,法官偏執之大,由此可知。身為本案之被告,在未判決前,應以無罪推定論,若法官依其職權善盡調查之責,我亦無須寫此迴避狀,然經過數月庭訊,律師、被告不論用口頭、書面,皆無法與法官溝通,法官偏執頗深,不調查證據、亟欲結案,且其四月二十四日於法庭上之不當言論,與當日立刻拘提未到庭被告、裁定交保五十萬之動作,以客觀判斷,實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依一般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承辦法官是否得不踐行調查系爭證據之程序,逕依一己之心證而為公平之裁判,實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被告陳宏仁自己主觀之判斷。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狀請依法命其迴避,並更換其他法官進行審判,以符法紀,而期公平,並請分案處理等情。
二、按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官迴避之聲請,係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如其並非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者,即非得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其合議係以三人行之,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金院廣刑聲信字第十六號,函送本件到院,略以:「:::本院合議庭因不足法定人數,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組成合議庭審理本件迴避案件,依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等語。惟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繫屬期間,共有法官五人,此有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金院廣刑字第一八0九號復函,在卷可憑,核與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得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本件聲請,應發回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劉啟陽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