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週年13.88%計算,6個月期滿後,調整為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詎被告自92年5月2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658元之後,即未依約給付,迭催不理,經核算至102年11月30日,被告尚積欠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本金16萬5,251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太平洋日報。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貸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1,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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