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廷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仲廷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LAVA」夜店內,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郭姿吟黃柏彰林鈺紋莊佩蘭張錦雯石家欣 不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行動電話2部、行動電源1個,即將其餘物品丟棄在該夜店男生廁所之垃圾桶內, 嗣郭姿吟 等人發覺財物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陳仲廷隨身包內當場查獲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2部、行動電源1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4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 張伃珊 、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吟、黃柏彰、林鈺紋、莊佩蘭、張錦雯、石家欣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34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0頁、第51頁至第5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犯相同之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反變本加厲,且其正值青年,不思正途,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因證件遭竊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失竊財物│├──┼───┼────────────────────┤│1│郭姿吟│紅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零錢100元、證件】、黃色零錢包(行照、鑰││││匙)、黃色小熊維尼化妝包、鏡子1個│├──┼───┼────────────────────┤│2│黃柏彰│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3│林鈺紋│ZAGGTM行動電源1個│├──┼───┼────────────────────┤│4│莊佩蘭│三星牌行動電話、普萊達行動電話各1具│├──┼───┼────────────────────┤│5│張錦雯│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陽信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700元││││)│├──┼───┼────────────────────┤│6│石家欣│紫色皮夾1個(內有證件、郵局金融卡、微風││││廣場購物禮券200元、現金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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