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俊龍
吳錦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0
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韓俊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零陸副、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個均沒收;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即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吳錦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零陸副、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個均沒收;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即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
一、韓俊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吳錦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起,由韓俊龍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92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吳錦芳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韓俊龍,負責觀看賭場內之監視器畫面及過濾賭客之工作,並以韓俊龍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為各家發18張牌及莊家19張牌後輪流出牌,發牌後放棄者需支付胡牌者50元,每位賭客須支付胡牌者250元,韓俊龍再向每副牌之胡牌者收取抽頭金50元,藉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嗣於100年10月29日晚間8時40分許,適有賭客 劉美華黃盛隆黃美玉何佳鈴鍾煥光蘇彩雲李美秀陳月娥李炎欽柯錦祥羅小敏 等11人與韓俊龍在場賭博(劉美華等11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為警於上址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韓俊龍所有之四色牌106副(其中104副未開啟、
2副已開啟使用)、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2個及抽頭金1,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韓俊龍、吳錦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劉美華、黃盛隆、黃美玉、何佳鈴、鍾煥光、蘇彩雲、李美秀、陳月娥、李炎欽、柯錦祥、羅小敏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韓俊龍、吳錦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華、黃盛隆、黃美玉、何佳鈴、鍾煥光、蘇彩雲、李美秀、陳月娥、李炎欽、柯錦祥、羅小敏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韓俊龍、吳錦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9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37頁背面、第85頁至第87頁】,暨前揭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2人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上開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前揭處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包括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應僅成立1罪為已足。被告2人均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被告2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韓俊龍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且其於98年間已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與被告吳錦芳共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顯然已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供給賭博場所雖有不該,但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且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兼衡被告2人分工情形,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四色牌106副、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2個等物,均係被告韓俊龍所有,供其與被告吳錦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述沒收之宣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於同屬共同正犯之各罪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2.又查,扣案之抽頭金1,100元,係被告韓俊龍所有,與被告吳錦芳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詳上開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8頁、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之
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3.至扣案賭資共計7,480元係在場賭客劉美華、黃盛隆、黃美玉、何佳鈴、鍾煥光、蘇彩雲、李美秀、陳月娥、李炎欽、柯錦祥及羅小敏等人所有,且 為渠 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證物;另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亦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被告2人係利用該屋犯罪,並非以該本租賃契約作為犯罪工具),尚非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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