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柱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柱仁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柱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85號、99年度簡字第1499號、99年度簡字第2007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7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前揭拘役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嗣於102年1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口,為警盤查,王柱仁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柱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00、被害人張00、黃00、林00、鄭00、李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犯罪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1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盤查之際,經警詢問可否檢視其購物袋內物品,即同意員警查看,並於員警追問其購物袋內物品來源,主動坦承係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竊取,另坦認其所穿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塑膠鞋亦為其所竊取之物,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均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可按),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前揭6罪,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或│竊取物品│竊取物品價值│││││告訴人││(新臺幣)│├──┼─────┼────────┼────┼─────┼──────┤│1│101年8、9│新北市○○區○○路│被害人│Buffalo廠│290元│││月間某日│1段389號00大賣場│張00│牌塑膠鞋1│││││之攤位││雙││├──┼─────┼────────┼────┼─────┼──────┤│2│102年1月1│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告訴人│筆記本1本│220元│││日下午3時│大道2段00號0樓│林00│││││許│00書店││││├──┼─────┼────────┼────┼─────┼──────┤│3│102年1月8│新北市○○區○○路│被害人│Schick廠牌│85元│││日上午8時│82號1樓00便利商│黃00│刮鬍刀2支││││許│店││││├──┼─────┼────────┼────┼─────┼──────┤│4│102年1月11│新北市板橋區縣民│被害人│熊寶貝衣物│109元│││日上午8時│大道2段7號B1樓│林00│清新噴霧劑││││許│00藥妝店││1瓶││├──┼─────┼────────┼────┼─────┼──────┤│5│102年1月11│新北市板橋區縣民│被害人│統一麥香奶│50元│││日上午8時│大道2段0號00樓│鄭00│茶1罐、泰││││許│00便利商店││山桂圓紅棗│││││││茶1罐││├──┼─────┼────────┼────┼─────┼──────┤│6│102年1月11│新北市板橋區縣民│被害人│吐司1條│80元│││日上午9時│大道2段66號0樓0│李00│││││25分許│麵包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