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98號再審原告余成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瑞祥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60號判決及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8條所規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27日以
100年度判字第860號判決,對罰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86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60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