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 董昱森 即債務人3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依本院100年5月19日製作之債權表,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57,602元。惟債權表確定後,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1日來函陳報其債權金額計算有誤,應縮減為56,809元;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3日具狀陳報其債權金額計算有誤,應縮減為244,969元,是更生方案之分配應以實際債權金額為計算基準,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應為1,854,924元,合先述明。
三、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12,0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46.57。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100年5月間受雇於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服務證明書乙紙、債務人所提大臺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100年7月至101年1月逐月薪資單附卷可稽,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28,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2,000元後,所餘金額為16,0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債務人受雇於聯維公司,擔任廚師工作,據其陳稱:「工作時間是從早上七點半去買菜,然後九點打卡,只是買菜時間也是我的工作時間,上班前我要把菜買好。」「交通費我每個月大概需要4,000元,我從新莊到萬華上班,但是早上要去環南市場跟西寧市場買菜,所以交通費是需要比較多。公司有補助交通費,含在薪資裡。」查債務人之薪資單中列有「特別津貼2,760元」、「外勤津貼1,000元」,可知其工作性質確有部分外勤之需要,且因必須支出相當之費用,而給予相當之津貼,債務人既已將此等津貼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計算,於每月必要支出中列支工作必要支出油資,自屬當然。復核其工作性質、採購及工作地點,每月4,000元之交通費用尚認合理,並為工作所必須。再查債務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其生理狀況確與常人有別,因免疫能力低下而較易染患疾病,確有預留相當醫療費用之必要,查其每月提列2000元之日常雜支與醫療費用,如扣除必然支出之個人衣物更換、衛生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後,所餘金額用以支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醫療費用,堪認合理。綜上,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16,000元雖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然考量其交通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後,債務人用於日常生活之費用已於前開標準相差無幾,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且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三)雖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過低;債務人之父母扶養費不知如何算出?是否有扶養之必要等,應予查明;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計算;債務人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全額納入更生方案,幾無剩餘,輒偶遇橫逆即無迴旋轉圜之空間,更生方案履行即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故以債務人客觀情事以觀,前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或有不能履行之情,依法不應認可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承上所述,債務人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全額納入更生方案,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並於其能力限度內,儘可能提高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債務人既有固定工作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並以現時資力提出可為負擔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主觀推測之未來風險,逕認此盡力清償之方案有履行不可能之情,自不足憑採。況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縱然債務人因以每月最大清償能力提出更生方案,而因不可測之風險致無力履行,債權人之權益亦已獲得相當且充分之制度性保障。
3.末查本件債務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且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並未列有扶養費用。是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居於彰化縣,是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疑扶養費用之列支是否必要、金額是否合理云云,恐均屬誤會。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董昱森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54,924元(原債權表記載為1,857,602元,以債權││人陳報縮減後之金額為分配基準)││2.清償總金額:864,000元。││3.總清償比例:46.58﹪││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00元,合計6年72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每期分│第72期分配金││││││配金額│額│├──┼────────┼─────┼─────┼──────┼──────┤│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37,532│64,061│890│871│││有限公司│││││├──┼────────┼─────┼─────┼──────┼──────┤│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56,809│26,461│367│404│││有限公司│││││├──┼────────┼─────┼─────┼──────┼──────┤│3│渣打商業銀行股份│25,956│12,090│168│162│││有限公司│││││├──┼────────┼─────┼─────┼──────┼──────┤│4│滙豐商業銀行股份│244,969│114,103│1,585│1,568│││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91,507│322,095│4,474│4,441│││股份有限公司│││││├──┼────────┼─────┼─────┼──────┼──────┤│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37,042│110,411│1,533│1,568│││股份有限公司│││││├──┼────────┼─────┼─────┼──────┼──────┤│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66,102│77,368│1,075│1,043│││有限公司│││││├──┼────────┼─────┼─────┼──────┼──────┤│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271,503│126,463│1,756│1,787│││有限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3,504│10,948│152│156│││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854,924│864,000│12,000│12,0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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