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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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8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柯陳幸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其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無從提示及行使票據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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