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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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翔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明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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