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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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麴高粱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8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超商負責人 張珊琪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珊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0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竊取之大麴高粱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以270元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其賠償數額相當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