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即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告酒精測定值為呼氣酒精測定值,應予補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酒精測試值記錄紙一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紙在卷供參(如附件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時三十分所為之酒精測試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點O一毫克,遠逾上開標準,參以被告於同日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以顯眼之閃光指棒,指揮其靠邊停車,仍無法注意,險些撞上執勤員警等情以觀(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四頁),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