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如起訴書(如附件)。
理由
一、被告甲○○供認有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之酒醉情況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由 陳東琪 行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巡邏車,致該車毀損之事實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述及陳東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駕駛執照無誤,對上述規定自應知曉。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四八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在卷為憑,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顯以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參以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以致撞及他人之車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已然明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惟肇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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