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往珊湖里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同一車道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良好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適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因準備右轉減速,同向由甲○○所騎後搭乘 蔡孟哲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蔡孟哲二人連車倒地,分別受有左側手肘、膝蓋、足踝擦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瘀血及右側軀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二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乙○○肇事,導致甲○○、蔡孟哲受傷後,竟心生害怕未為必要之救護,另行基於驅車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目擊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乙○○告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駕車在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時,因煞車不及撞擊上開機車肇事,導致甲○○、蔡孟哲受傷後,竟心生害怕未為必要之救護,駕車逃逸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蔡孟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苗栗縣阱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可佐。而被害甲○○、蔡孟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情,亦有為恭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二紙存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一時肇事致人受傷,心生害怕竟不為救護畏罪逃離現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漠視交通安全及救護傷患危害,惟事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復與被害人甲○○、蔡孟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上開被害人並於偵查庭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撤回傷害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過失肇事,失慮逃逸,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凡事慎思而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