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八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號),認為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以酒後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含0‧八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體育館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成功路二段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曾慶銘 駕駛HG─九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秀玉 、 許玉錦 、 李傳炎 、 黃依漢 ,由桃園市○○路左轉春日路時,為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使林秀玉受有頭部外傷、黃依漢受有右小腿脛骨前撕裂傷、許玉錦受有右後背及右臀部鈍挫傷、李傳炎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曾慶銘、林秀玉、許玉錦、李傳炎、黃依漢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若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茲本件被告甲○○所涉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時,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規定,即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餘地,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玉、許玉錦、李傳炎、黃依漢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