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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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緣自訴人合法享有下列商標專用權(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桂花堂」商標字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九類之冰塊、汽水、礦泉水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二)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桂花堂」商標字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五類之茶葉、茶具、食品、飲料之零售服務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詎被告甲○○於嘉義市○○路○○號開設茶葉行,未經自訴人同意,竟大量仿製上開商標專用權「桂花堂」標貼,並使用於販售之茶葉商品及開設之茶行招牌上,侵害自訴人之權益至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復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以被告經營之茶葉行,未經自訴人同意,竟大量仿製上開商標專用權「桂花堂」標貼,並使用於販售之茶葉商品及開設之茶行招牌上,又大量散布具有「桂花堂」字樣之名片於市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開設茶行,必須擁有茶行名稱,且亦經嘉義市政府核准保留預查「桂花堂茶行」行號名稱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桂花」二字,自古為中國人所喜愛,任何人皆可使用,用以表示典雅、清香,被告始附庸風雅將茶行名稱訂立為「桂花堂茶行」,此舉並非彰顯該「桂花堂」字體為商品之商標,而係以習俗上使用之方式(即普通使用方法),就商品本身作說明,象徵清香、典雅、有茶味。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始在嘉義市○○路○○號開設茶葉行,嗣經自訴人告知後,已將茶行招牌拿掉,即知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商標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始在嘉義市○○路○○號開設茶葉行,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准保留預查「桂花堂茶行」行號名稱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嗣經自訴人告知後,已將茶行招牌拿掉,此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又「桂花」二字,素為嗜好飲茶、崇尚藝術之士所嘉愛,是被告辯稱其於開設茶行之初,並不知「桂花堂」三字,業經自訴人申請有商標專用權,以桂花堂三字命名,純係附庸風雅,以示所販售之茶葉、飲料,清香、典雅、有茶味之意,乃通俗之稱呼,並非以之為商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將「桂花堂」三字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受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自不足以發生違反商標法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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