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GE─七○二五(起訴書載為CE─七○二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巷○○○號新和國小大門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員警 蒲國民 、 陳尚石 攔車檢查,竟對該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蒲國民、陳尚石施以開車衝撞之強暴行為,因蒲國民、陳尚石快速跳脫方免受傷。乙○○並即時開車逃匿,蒲國民、陳尚石乃繼續在後追捕,至台北市○○路○○○巷,乙○○以不確定之故意並於概括犯意,先撞毀甲○○所有HV─一二九○號自小客車,復撞毀停在巷口丙○○所有BF─九五二八號自小貨車,FW─六九三三號自小客車(業經丙○○撤回告訴),員警蒲國民、陳尚石再次下車依法執行盤查之公務,乙○○又接續三次倒車衝撞該二員警,該二員警見無法制止,乃開槍示警,仍未見效,始朝車輪發射,卻誤中其左大腿,乙○○仍然開車向前衝,連續撞毀停在台北市○○路○○○巷○弄口丁○○所乘ES─○一五六號自小客車,戊○○所有CN─八三六號營業小客車後,始遭逮捕。
二、案經甲○○、戊○○、丁○○、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於駕車衝撞員警之犯行予以否認,並辯稱:當時伊僅躲避員警檢查,並無衝撞員警云云外,對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戊○○、丁○○、丙○○及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蒲國民、陳尚石於偵查時供證無訛,並有相片、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三次毀損甲○○、戊○○及丁○○所有上開車輛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毀損丙○○所有BF─九五二八號自小貨車,FW─六九三三號自小客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