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乙○○與甲○○相識,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連續與甲○○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二樓之七住處,發生姦淫行為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乙○○、甲○○二人在上址同床共臥時,為丙○○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於垃圾桶內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復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與之於高雄市○○區○○○路○○○巷○○弄二樓之七住處,連續發生姦淫行為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供述及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及被告二人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姦淫行為,破壞告訴人丙○○之家庭圓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衛生紙一團,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連續與乙○○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二樓之七發生姦淫行為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告訴人丙○○發覺其行跡可疑報警而於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發現二人共同睡臥在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