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之日間,未經許可,在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某廣場之公共場所,向在該處擺攤販賣商品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購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列管查禁之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刀柄長約十七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約四十五公分)後,經由道路等公共場所,攜回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其住處放置,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武士刀之刀柄長約十七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部分長約四十五公分,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制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上開武士刀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列管查禁之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列管查禁之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武士刀一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純持有刀械,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云云,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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