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冬金
林煌輝
黃欽云
林建華
王月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黃冬金、黃欽云、林建華、王月琴部分,及被告林煌輝被訴傷害王月琴、林建華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煌輝被訴傷害 林賢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部分未據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黃冬金、林煌輝、黃欽云無罪部分:被告王月琴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具體指述其遭被告黃冬金、林煌輝、黃欽云毆打頭部及手部;又同案被告林賢(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看到王月琴被打跌坐在地等語;另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林煌輝與黃欽云徒手毆打王月琴等語;參以卷內被告王月琴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其自述遭被告黃冬金、林煌輝、黃欽云毆打之部位吻合,足認被告黃冬金、林煌輝、黃欽云應有對被告王月琴為傷害犯行。再者,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明確指訴其遭被告林煌輝毆打臉部及頭部,核與卷內之林建華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又被告王月琴、同案被告 林賢均 證稱:有看到林建華遭毆打等語,無法排除被告林煌輝於推擠過程中,趁場面混亂而對被告林建華為傷害犯行。㈡就被告林建華、王月琴無罪部分:被告林煌輝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指訴其遭被告林建華、同案被告林賢毆打,參以被告黃欽云、黃冬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告林建華與林煌輝確實有肢體接觸及拉扯,則被告林煌輝稱其遭被告林建華傷害應非虛妄;而被告王月琴縱未實際對被告林煌輝動手,但其在場拉住被告林煌輝,以利被告林建華攻擊被告林煌輝之行為,亦可認係與被告林建華共同對被告林煌輝為傷害犯行。再者,被告黃欽云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太混亂了,我也不知道誰打誰,誰打到我哪裡等語,然被告黃欽云與被告黃冬金、林煌輝為親屬關係,且斯時其等與被告林建華、王月琴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欽云之傷勢應無可能係由己方之人所造成,必係遭他方傷害所致,原審以無法判斷被告黃欽云之傷勢如何造成,而認被告林建華、王月琴未對被告黃欽云為傷害犯行,亦有未恰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被告黃冬金、林煌輝、黃欽云被訴傷害王月琴部分:
證人王月琴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固皆指訴:其遭黃冬金、林煌輝、黃欽云毆打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70至277頁)。然而,同案被告林賢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林建華、王月琴的兒子,黃冬金他們大概有5、6個人,他們越講越激動,結果他們一群人就先動手攻擊林建華及王月琴等語(見偵卷第63至6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場有看到王月琴被打到跌坐在地上,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的(見原審卷第253頁),足見同案被告林賢並無法具體指稱王月琴遭何人毆打成傷;另證人林建華先於警詢中稱:林煌輝與黃欽云就以徒手握拳攻擊王月琴跟林賢一語(見偵卷第2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王月琴受傷的部份是黃冬金跟黃欽云打的,他們打王月琴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已徵證人林建華就何人毆打王月琴一節,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且與證人王月琴前揭指訴亦不盡相符。從而,證人林賢、林建華之證述,均無從作為證人王月琴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王月琴之前揭指訴,逕認被告黃冬金、林煌輝、黃欽云有傷害王月琴之舉。
㈡就被告林煌輝被訴傷害林建華部分:
查證人林建華先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遭到林煌輝、 黃輝 (即同案被告 黃師仁 之子;其被訴傷害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攻擊,他們都是攻擊我的頭部、臉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的傷勢都是林煌輝造成的一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足見林建華之指證已有前後不一;又被告林賢、王月琴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很混亂,不知道林建華的傷是何人造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4、275頁),而無從補強證人林建華之指述,是以無從僅憑證人林建華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林煌輝有傷害林建華之行為。
㈢就被告林建華、王月琴被訴傷害林煌輝部分:
證人林煌輝固於警詢中指稱:林賢就先出拳打我的頭部,接著王月琴就把我抱住控制我的行動,林建華跟林賢就一起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林賢就過來打我頭部,王月琴當時站在我跟林賢中間,林賢隔著王月琴打我,然後我就跑了,我不清楚林建華有沒有打我,王月琴沒有打我,林建華好像拿木棍準備衝過來打我的時候,黃欽云就把他拉開,我的傷是林賢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6頁),足見其無論就被告王月琴有無抱住其、控制其行動,或就傷害其之人為何,或就被告林建華有無共同參與傷害其之行為,其證述內容均存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已難採信。又證人黃冬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煌輝的頭部鈍傷乃林賢造成,我沒有看到林建華打林煌輝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9、100頁),證人黃欽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那時候混亂,我也不知道打到哪裡,只有看到林賢揮拳毆打林煌輝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是證人黃冬金、黃欽云均證述林煌輝之頭部鈍傷乃是同案被告林賢所致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煌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傷勢乃林賢造成一語吻合,足徵證人林煌輝之頭部鈍傷乃是同案被告林賢所造成無誤,尚難認被告林建華、王月琴有共同傷害林煌輝之舉。
㈣就被告林建華、王月琴被訴傷害黃欽云部分:
證人黃欽云於警詢時並未具體指訴究為何人所傷,僅指稱其在與被告林煌輝勸架過程中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4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太混亂了,我也不知道誰打誰,誰打到我哪裡,我不知道我的傷勢是何人造成的,我手上的傷是幫忙勸架拉扯到的,我頭部的傷應該是互相拉扯打到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又證人林煌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王月琴毆打黃冬金、黃欽云,我不知道黃欽云怎麼受傷,到家才發現她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5頁),已難認證人黃欽云之傷勢乃是他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至於證人黃冬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欽云的傷是王月琴造成的(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但就如何造成傷勢之過程,則證稱:不知道、沒看到、沒有去注意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證人黃冬金之前揭證言真實性已有存疑,且其證述內容顯與證人黃欽云、林煌輝所述不合,自難採信。準此,尚難認被告林建華、王月琴有傷害黃欽云之犯行。
㈤至於證人王月琴固受有頭部鈍傷、脖子鈍傷、右手挫傷及雙
膝擦傷,證人林建華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被告林賢受有頭部鈍傷,證人林煌輝受有頭部鈍傷,證人黃欽云受有頭部鈍傷、雙側手腕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嘴角擦傷等傷害等情,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惟上開證人就當日案發過程,皆證稱現場混亂、互相推擠等情,則證人王月琴、林建華、黃欽云之傷勢究為他人故意傷害所致,抑或僅係在場爭執之人彼此推擠而遭他人無意揮及所致,均屬有疑,亦難排除係在與對方拉扯之過程中遭己方之人不慎誤傷之可能性;又證人林煌輝、林賢之傷勢應是其等2人互毆所致,業如前述。準此,自難僅憑前揭診斷證明書,即對被告黃冬金、黃欽云、林建華、王月琴逕以傷害罪相繩,及就被告林煌輝被訴傷害王月琴、林建華部分論以傷害罪。㈥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黃冬金、黃欽云、林建華、王月
琴以傷害罪相繩,及就被告林煌輝被訴傷害王月琴、林建華部分論以傷害罪。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李亞蓓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