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1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
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
數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55)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75計
算(即年息百分之3.725),若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
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
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
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期間
如未按期給付本息,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減少對借
款人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
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414,108元
、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書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