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5
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每月付息還款。詎被告僅繳至本息
至94年1月4日止,依約貸款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
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