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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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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