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下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持票人
游玉文 」更正為「持票人 林福田 以其配偶游玉文所有之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行「林福田」下加「、游玉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並與被害人林福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予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