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己○○○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之3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
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中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
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二人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3月23
日,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
,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
告票款本金471,486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
票暨授權書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
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於94年3月23日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