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約定迄97年10月9日止共分60期按月
逐次清償,並約定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如遲延履行
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5月16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
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有169,111元未為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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