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69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29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N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
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