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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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上訴人YayasanS.法定代理人MohdZaha.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被上訴人坤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簽署之系爭「共同海損保證書」,係就有關應由貨主即被上訴人坤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嵐公司)負擔之共同海損所生費用為保證,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RichardsHoggLindley海事理算公司(下稱RHL公司)雖於西元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共同海損理算書(下稱終局理算書),但共同海損費用分為救助費用及救助費用以外之費用,RHL公司於西元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就救助以外之費用作成期中理算報告,並於二○○一年三月九日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分擔額,另救助費用於二○○一年十二月間成立和解,未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且上訴人至遲於二○○五年四月五日前即已收受有關救助費用和解事宜之內容。再比較終局理算書及期中理算書之內容暨終局理算書記載「理算人RH
L公司經船體保險人要求而與船東之保險經紀人討論後提出,如何安排延長時效」等語,堪認終局理算書遲至二○○六年製作,其目的係為上訴人延長請求時效,足見共同海損所生之費用,至遲於二○○五年四月五日即已確定。上訴人至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以共同海損費用中關於非救助費用部分早經作成期中理算書,並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嗣救助費用復業經和解,終局理算書復無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費用可資認列,且係基於延長時效之目的而製作為由,認共同海損費用至遲於救助費用成立和解後即可確定。至於其謂「救助費用如經仲裁,理算人會再準備最終理算,反之,如經和解不必進行仲裁程序,則應無庸再為最終結算」云云,僅屬贅述,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且所謂共同海損費用於期中理算書作成並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給付時即可確定,係第一產險公司之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此觀上訴理由所引原判決第十二頁記載即明,顯無上訴人所指「原審認期中報告即計算確定,以期中報告作成時為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起算點」之情形。另原審依據終局理算書所載「理算人RHL公司經船體保險人要求而與船東之保險經紀人討論後提出如何安排延長時效」等語,謂該理算書係為延長時效而製作,旨在說明該終局理算書係基於延長時效之特定目的而製作,縱未明白表示所稱時效係指上訴人向船體保險人請求給付,亦無礙所認定終局理算書係基於時效問題而製作,自不生「混淆共同海損分擔與船體保險契約係二不同請求權」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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