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二張採證照片,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林小菁 逕行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 劉吉乃湄 ,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劉吉乃湄後,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陳明其為違規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遭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攝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違規行為,辯稱:該路口並無標誌之設置,而舉發機關既以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加以舉發,即應受其拘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伊駕車超越停止線為由,而另行主張伊不遵守交通號誌或標線而加以處罰云云。
四、經查: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被設於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口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自動拍攝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附本院卷內可稽,⑵又前述路口所設置之闖紅燈自動照相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桃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一0五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⑶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小青 亦到庭結證稱:(照片)顯示二點八秒代表受處分人的車輛是在紅燈亮了之後二點八秒才壓到感應線,我們就認定該車是紅燈壓線,我們舉發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我們為受處分人是不遵守交通號誌,現場路口車輛對面確實設有圓形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依採證照片亦確實顯示前開路口設有圓形紅燈,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紅燈顯示後二點八秒超越停止線始啟動感應線圈拍照,且於三點八秒時煞車停於路口前,是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違反交通號誌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處分機關雖於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認定受處分人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加以裁罰,惟於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處受處分人陳述不服事實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函覆之內容完全係針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紅燈顯示後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加以說明(此有上揭函文可參),原處分機關並因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始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足見上開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顯係「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誤繕,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圓形紅燈號誌管制之路口,而於紅燈顯示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