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傅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亦婕 、 林文輝 間因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應提出本件建物頂樓地板漏水廠商修復費用之估
價單、被告林文輝將頂樓水塔回復原狀之廠商修復費用估價單、
原告本件建物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廠商修復費用估價單,估價單應
蓋用廠商之公司行號大小章,將三份估價單之金額合計即為訴訟
標的金額),並按此金額繳納裁判費(先以每新台幣一百元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一元計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