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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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廖怡婷
被 告 江梵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肆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被告所經營之「睛漾時
尚美睫館」簽定「睛漾時尚美睫館約聘美容、美甲、美睫人
員保證書」(下稱系爭合約)時,約定原告之約聘期間為自
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若提前離職則應
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違約金,因而簽發系爭本
票以做為上開違約金之擔保,而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因車禍
受傷後,即未繼續在「睛漾時尚美睫館」上班,以後亦沒有
要再回去工作,但本件被告並未實際支出任何培訓之費用,
則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以10,000元至20,000元為適當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睛漾時尚美睫館」之負責人,並授權訴
外人 楊鎧瑜 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因而取得系爭本票,故伊
與原告間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相對人。又系爭本票為原告若
違反系爭合約時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之擔保,故系爭本票原因
債權為系爭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既已違反系爭合約
,自應依約賠償被告20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7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
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
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
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
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
參照)。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被告
所經營之「睛漾時尚美睫館」簽定系爭合約時,約定原告之
約聘期間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若有違
約則應賠償200,000元之違約金,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做為
上開違約金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睛漾時尚美睫館約
聘美容、美甲、美睫人員保證書」影本、「簽約同意書」影
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此外,被告答辯主張原告自105年3月25日車禍受傷
後即未繼續工作,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亦據被告提出
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影本為證,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自承自105年3月25日受傷後即未再繼續上班,也沒有要
再回去工作等語,並就其已違約之事實明確表明不爭執,經
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
則本件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乙節,亦堪予認定。
㈣、復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
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
,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
)。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第12條固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在契約期間內,若半途解約、毀約、或違約,無
條件賠償甲方(按應為乙方之誤,乙方乃指被告,下同)20
0,000元整,且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另在簽約同意
書中約定:「廖怡婷因於104年10月13日至106年12月13日於
睛漾公司約聘人員,並由乙方先行負擔對甲方進行各種技術
課程培訓與提供相關材料使用之費用支出,合計200,000元
整,雙方約定若甲方在乙方公司任職期滿,甲方則無需負擔
該筆費用,若甲方提前離職或違反各項規定遭乙方免職,甲
方需自行負擔此費用200,000元整,為避免口說無憑,甲方
同意於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交
予乙方,以保證契約之確實履行。」等語,惟原告既主張前
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加以衡量。本
院審酌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每月原應給付原告之
底薪為21,000元,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受訓2個月期間,均
係由店裡資深同事教導,並未再另行聘用其他人員等情,且
被告亦未能提出確有支出任何培訓與提供相關材料使用費用
之證明;另斟酌兩造簽約期間為2年,原告已在被告處服務
近6個月之久等情,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認兩造所約
定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㈤、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違約
金)於超過40,000元之部分存在,則被告就超過上開金額之
部分自亦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於超過4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含本
金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68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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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號│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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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0月14日│200,000元│104年10月14日│廖怡婷│CH549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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