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段○文
法定代理人  羅小燕
訴訟代理人  段盛華
被   告  莊嘉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子于○涵(民國00年0月生,現為少年
,姓名年級詳卷)於100年4月28日放學途中,在新北市○
○區○○街新歐洲社區,持保特瓶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眼角膜裂傷之傷害。被告之子于○涵上開傷害行為,業經鈞
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兒護字第41號裁定確認屬實,其民事賠
償責任部分,亦經鈞院101年度板小字第590號小額民事判
決,判決被告之子于○涵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包括醫療費用、車資、眼鏡修理費等6,000元、精神
慰撫金5萬4,000元),及自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因于○涵仍為未
成年人,無償還能力,而被告為于○涵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590號小
額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
兒護字第41號少年保護事件、101年度板小字第590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案卷資料,核諸該等卷證相符無誤。被
告雖辯稱:其為單親家庭且係中低收入戶,無力償還,且本
件前已經鈞院101年度板小字590號一案審結確定,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未果,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依
法同一案件應無法二次提告,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
惟其上開所辯其為經濟弱勢無力償還云云,並無由可對抗本
件原告之主張,至所指述本件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
云,核諸本件被告與前案被告不同,雖係同一事實之損害賠
償債權,惟因被告與前案被告于○涵依法本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此原告於向前案被告于○涵求償未果,自得依法向連
帶債務人即被告另行起訴求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應與其子于
○涵連帶負責之損害金額6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
日即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