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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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陳國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上午12時許」,應予更正為「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更正補充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573號被告陳國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查獲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