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周立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周立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立祥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車道護欄,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965號被告周立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檳榔攤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之快車道時,不慎擦撞內車道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周立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周立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祥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