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㈡之「偵查中」應更正為「警詢時」),證據名稱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對車禍被害人、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被告曾俊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路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淩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曾俊淩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同法院審理中。詎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一路「羅媽媽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復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頭份鎮信東路151號前時,失控撞及前方由 邱倩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曾俊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曾俊淩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倩蕓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經濟部標準鑑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曾俊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文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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