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關於「NTR-790」應更正為「NT2-790」、第8行關於「測得呼氣」應補充更正為「於翌日1時57分測得呼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此肇事,所幸並未致人受傷,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528號被告蔡國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華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二甲路光照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因酒精作用影響,撞擊黃承宗及 王聖宏 停置於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蔡國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代保管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