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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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衍生物之鹽類與製
劑,前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5年7月11日又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今,乃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甲基安非他命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劉建祥 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又該證人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乙情,有該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107年度他字第8865號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及禁藥,竟恣意
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蔓延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情節、未藉此取得不法利益,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1號被告王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0樓之0居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布農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劉建祥供其施用。嗣於同日12時6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看,經劉建祥同意入內,於屋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並對劉建祥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劉建祥供述毒品來源為王傑,始循線查悉上情(劉建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107年6月19日至10│││之陳述│7年7月12日期間,居住於││││證人劉建祥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15套房之事實。│├──┼───────────┼────────────┤│2│證人劉建祥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警方於107年7月12日12時│││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6分許,在臺北市○○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路000號0樓之00套房內│││錄表、現場照片3張、密│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錄器翻拍照片8張│事實。│├──┼───────────┼────────────┤│4│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人劉建祥經警方採集尿液│││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體編號:128430)、台灣│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8430)││├──┼───────────┼────────────┤│5│臺北市萬華分局漢中街派│警方於107年7月12日12時│││出所110報案紀錄單│6分許接獲報案,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查看之事實。│├──┼───────────┼────────────┤│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被告與證人劉建祥聯繫,而│││張│由被告自行前往購買毒品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便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傑轉讓予證人劉建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西門町獅子林大樓,以新臺幣1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復返回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之住處內與證人劉建祥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所購得之毒品藏放於屋內等情,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警方並未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查獲被告所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證人劉建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並未向其收取金錢等語,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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